“方游琪油画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诸暨市人民法院允许原告主动撤诉(不用赔偿)胜诉
律师价值

一、 案情概要

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以名为《塞尚艺术油画画册》,2018年5月3日以名为《幽兰森林系列》,2017年12月4日以名为《漫步春天》等作品向国家版权管理机关申请并取得了登记证书,其中《塞尚艺术油画画册》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幽兰森林系列》的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漫步春天》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原告以上述登记的美术作品于2018年8月向诸暨市人民法院对多个主体提起侵权之诉。

经调查检索发现,原告据以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的各幅美术作品均已由其他作者于多年前发表,其绘画题材、构图结构、色彩风格和绘画技巧均构成实质相同,不具备美术作品表达上的独创性,是对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抄袭。原告不享有以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另外,除以提起侵权之诉的手段向其他同行业从业者索取赔偿之外,原告还以“原创、版权保护”等元素在其个人淘宝店铺大肆宣传,声称其销售的美术作品均为“原创手工”(证据X),误导消费者,累计销售额巨大,获利颇丰。经初步检索,除由本代理人代理诉讼的四幅涉案作品之外,另有三幅作品《热带雨林》、《硕果》、《逝水年华》已在互联网上由周铁利、胡永凯等画家于多年前发表,标题为《丰衣足食》的作品由画家林志飞创作,标题为《水乡》和《小荷才露尖尖角》的作品由画家耿飞创作。

代理人认为,原告作为多年的经营画廊的美术作品从业人员,理应具备对业内知名的美术作品及其作者的深度了解,在明知其作品侵犯他人在先作品著作权的前提下向行政部门申请登记著作权权属证明,构成对他人作品的剽窃。原告以捏造的民事权利提起多起侵权之诉,主观恶意明显。

二、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1. 原告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不当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我国实行的是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即作品不论是否登记,均不影响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依法行使著作权。实践中,因版权登记部门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故即使申请人获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也不当然享有相关权利。如当事人因著作权侵权或著作权权属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未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

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仅可为初步证据,如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初步证据将丧失其证据效力。

2. 涉案作品与他人在先发表的作品构成实质相同,原告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取决于能否满足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即要求其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没有独创性的不构成作品,即使对原作品的复制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如果行为的结果是没有独创性的作品,也依旧不能得到著作权的保护。

代理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如果对于原告以抄袭他人作品并据此通过诉讼手段主张赔偿的行为予以支持,有悖于“任何人不能因其非法行为而获利”的诚实信用原则,于法理所不容。

三、 原告恶意抄袭他人作品,并在其个人淘宝店铺以高价销售多幅侵权作品,获利巨大

除以提起侵权之诉的手段向其他同行业从业者索取赔偿之外,原告还以“原创、版权保护”等元素在其个人淘宝店铺“塞尚艺术画廊”大肆宣传,声称其销售的美术作品均为“原创手工”,误导消费者,累计销售额巨大,获利颇丰。

通过初步调查检索发现,除由本代理人代理诉讼的四幅涉案作品之外,另有三幅作品(《热带雨林》、《硕果》、《逝水年华》)已在互联网上由其他作者于多年前发表,原告通过抄袭的手法公开销售他人作品,其以不当手段获利的主观恶意明显。

四、 关于被告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 即使认为原告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未经原作者许可修改创作的作品构成侵权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四)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人身权利,且不受保护期限限制,修改权是指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是一种对作品内容局部变更或对文字、用语的修正。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对于各幅涉案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原作者的作品发表在先,原告有机会接触该作品,满足侵权的接触要件。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与原作品的对比,原告诉请的涉案作品与原作者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其中仅有部分非突出的图案的细节上不一致,满足侵权的实质性相似要件,因此足以认定原告未经原作者同意,在原作者美术作品的基础上进行了局部修改,篡改原告美术作品的部分内容,侵害了原作品作者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2. 对于主要来源于原作品作者的侵权作品,不能就原作品独创性部分享有利益并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各幅涉案作品侵犯原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相比于本案的涉案作品,原作者作品贡献了绝大部分的创作题材、表达要素、色彩、线条及整体的绘画风格,是涉案作品的主要来源。

著作权中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对原作著作权人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和改进的控制权,是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精神利益的体现,如果允许他人任意对原作品进行篡改并据为己有自由支配,必将对原作者的精神利益造成难以控制的损害,带来的结果必然是在根本上著作权制度对作者的原初激励。

因此,就本案的各幅涉案作品来说,对于其中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部分,理应从原告据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中剥离出去。

3. 在考虑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原告在侵权作品中投入的独创性价值大小

本案中原告各幅涉案作品均为对原作品的近乎完全复制,独创性价值较低,尽管作品无法分割,但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理应以其投入的独创性程度加以合理评价,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代理人认为,对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可以类推比照2014年版权局、发改委《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即演绎作品稿酬为原作品稿酬标准的四分之一,而本案的涉案作品显然不具有演绎作品的创作高度,仅仅是对原作品稍作修改得出的画作,酌定赔偿金额应当低于上述对演绎作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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