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经济合同纠纷判决-宁波中级法院判赔被告赔偿1240万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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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初1481号

原告XX为与被告XX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冯燕青、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支付原告投资及收益款1440万元及滞纳金952万元(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此后至实际支付日的滞纳金,以未归投资及收益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算);2.被告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前原告xx公司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投资及收益款1330.24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以1330.2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电视剧合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男人帮-朋友》,其中原告出资1200万元,被告xx公司出资4800万元,被告xx公司保证原告享有20%的投资收益,且被告xx公司应当在2016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投资及收益款项1440万元。上述合同订立时,作为被告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被告xx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xx公司在《电视剧合作合同书》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xx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的款项,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延迟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1.合同所涉电视剧已经拍摄完毕,但主演之一系韩国演员,由于中韩关系紧张导致电视剧不能上映,该情形为政策变化,属于不可抗力;2.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合作开发合同,应当共同承担合同风险,因此原告不可向被告主张返还本金及收益;3.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金额过高;4.原告实际的投资金额仅为1000万元,被告xx公司返还给原告的200万元应先冲抵滞纳金。

被告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xx未出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电视剧合作合同书、附件及个人担保承诺书,证据2原告向被告xx公司实际支付1200万元的付款凭证、收据及证据3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发函的公证书及被告xx公司的回函,被告xx公司对上述三证据的真实性总体无异议,但对个人担保承诺书表示不知情,对往来函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关于个人担保承诺书,本院基于原告提供了担保书原件且xx本人身份为涉案合同中xx公司授权代表人和电视剧总制片人和总发行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由于被告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宁波xxx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1日,注册资本五百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的制作、复制、发行等,法定代表人为马侃。2016年7月12日,xxx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日,注册资本一千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视剧、专题、综艺、动画等节目制作、发行等。

2014年12月15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xxx公司(乙方)签订《电视剧合作合同书》,xx传媒公司授权代表人为xx,xx公司及xx均在合同尾部予以盖章,该合同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男人帮-朋友》,甲、乙双方为共同投资方,双方对该剧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该剧总投资人民币六千万元,甲方投资四千八百万元(占80%),乙方投资一千两百万元(占20%);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其2日内支付总投资额的20%,即人民币两百四十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总投资额的80%,即人民币九百六十万元整;该剧的版权收益由甲、乙方按投资比例共享,甲方承诺,该剧的发行收益无论盈利或者亏损,甲方须保证乙方全额收回投资金额并获得20%利润率,即合计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万元,甲方将该笔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给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后,乙方不再享有该剧的任何版权收益,此后该剧的版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仅保留署名权和名誉权;甲方向乙方承诺的支付时间必须在2016年1月15日前,若有延迟支付,则每延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该笔应付款(投资款与收益款)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该笔款项到达乙方指定账户止,在甲方延迟支付期超过15日起,该剧版权可归乙方所有,但若甲方仍需对该剧版权进行有利于乙方回款的业务操作,乙方应首先授权甲方进行该剧的版权交易运作,并可签署补充协议,减少甲乙双方损失;甲方的实际控制人就其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对本合同项下乙方的投资款与收益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甲乙双方确定该剧联合摄制方由甲乙双方共同署名;甲方为该剧的主要制作方和独家发行方;乙方有权派人驻组,并有权监督了解摄制进程及该剧发行状况;该剧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超支、拍摄中止等影响到该片的拍摄和完成情况,其损失由甲方单独承担,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情况回收投资款项收益款项保持不变;因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行业政策调整及其他政府行为、主要演职人员急重病等)致使合同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则双方无需就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剧拍摄过程中,如果有一方擅自中断履行合同,则视为根本性违约,违约方在经对方催告48小时后仍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违约方应按本合同中合同价款的双倍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之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所遭受的其他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合理律师费用)。

同日,xx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xx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鉴于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了电视剧《男人帮-朋友》的《电视剧合作合同》,为确保xxx公司能全部实现其在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款本金回收、20%的固定收益及其他相关权益,本人承诺愿意以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对《电视剧合作合同书》项下xxx公司的投资款与收益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特予承诺。

2014年12月30日,xxx公司向xx公司账户转入款项240万元;2015年1月15日,xxx公司向xx公司账户转入款项960万元。xx公司分别出具财务收据对上述转账事实进行了确认。

2016年1月27日,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明洲公证处申请对xxx公司向xx邮寄催款函的内容及邮寄EMS面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记录并出具了(2016)浙甬明证民字第151号公证书。2016年3月3日,xxx公司委托浙江xx律师事务所向xx公司及xx发送(2016)函字第70-1号、70-2号《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依据涉案合同内容催讨投资本金1200万、收益款240万及滞纳金345.6万元(计算至2016年3月3日)。

2016年3月15日,xx公司向xxx公司发送回函一份,回函内容为:万分感谢贵公司的信任投资我司项目《男人帮-朋友》,并包容我司项目发行中所产生的延误还款。目前投资项目正处于等待湖南卫视和浙江卫视审片、等待拿发行许可证的发行最后阶段。新媒体已与爱奇艺、腾讯洽谈中,待确定卫视播出平台后即可确定新媒体版权的价格。之前确因未考虑到发行周期加长而拖延了回款时间,实在是万分抱歉。故此请贵司再宽限些时日,我方会尽全力推进此事,争取在三月底或四月上旬尽快按合同约定归还贵司的投资款项。

另查明,原告xx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6年4月19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理由,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性质为何;二、被告xx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三、被告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涉案的《电视剧合作合同书》的性质,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从内容上看兼具合作投资、著作权合同及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由于合同法对影视剧制作行业的此类合同并无特殊规定,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本案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电视剧合作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xx公司辩称合同双方应当风险共担,但该项辩称理由与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承担方式不符,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还辩称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xx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xx公司逾期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不可同时适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电视剧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包括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及赔偿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xx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并未参与电视剧的拍摄也未承担电视剧销售的风险,因此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亦不宜过高,本院在综合考量涉案合同所处行业通常做法、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分配方式及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酌定双方的违约金为以合同约定的投资及收益为基数,以每年6%计算出的金额为宜,原告xx公司主张的以年24%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xx公司已经偿还的部分款项,由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不宜按照民间借贷的计算方式予以优先冲抵滞纳金,应作为清偿投资款及投资收益之用,违约金应扣减其已清偿部分后予以计算。

关于被告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电视剧合作合同书》约定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其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对xxx公司的投资款与收益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xx以xx公司授权代表人、电视剧的总制片人和总发行人的身份在涉案合同上予以盖章,同日被告xx还出具了上述内容相同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xx为xx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原告xx公司作为合同乙方xxx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公司法人,依法有权向被告xx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XX款项1240万元及2016年1月1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XX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161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XX负担6910元,由被告XX负担47352元,由被告XX负担47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毛明强代理审判员邓梦甜人民陪审员朱文莉

判决日期

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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