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板彩膜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支持我方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结果不侵权案不用赔偿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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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2021)浙8601民初565

 

原告:杭州运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板桥镇灵溪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灿君、宓名君,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戴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雅观村。

法定代表人:曹洪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运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佳装饰公司)与被告杭州戴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新材料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3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4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佳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灿君、宓名君,戴森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佳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森新材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运佳装饰公司享有著作权《CDW854 地板彩膜》作品;2.判令戴森新材料公司赔偿运佳装饰公司损失 50 万元;3. 判令戴森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运佳装饰公司是一家专业制造PVC 地板彩膜的企业,与世界著名地板装饰彩膜设计公司建立深度战略合作,年投入达 200万美元以上合作开发,向世界中高端客户提供了诸多设计解决方案,设计的产品获得市场高度好评。运佳装饰公司作为涉案《CDW854 地板彩膜》(以下简称涉案彩膜)作品的作者,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其发现戴森新材料公司在未取得其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涉案彩膜进行生产和销售,侵犯了运佳装饰公司对涉案彩膜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影响了其正常经营,故起诉。戴森新材料公司答辩称:1.涉案彩膜为仿真木纹图案,其主要是对原始木纹进行拼合、剪裁等,操作过程仅在于筛选、拼接木材自然纹理,并力图实现达到真实木材的纹理效果,缺少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2. 运佳装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著作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生产销售过涉案彩膜;3. 运佳装饰公司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彩膜由戴森新材料公司生产,戴森新材料公司有生产类似木纹,但与涉案彩膜存在差异,并不相同;4.运佳装饰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运佳装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戴森新材料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用以证明运佳装饰公司及其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两份证书、会员单位证明和战略合作协议,戴森新材料公司对两份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会员单位证明和战略合作协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

中的两份证书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中的会员单位证明无原件,无法核实其形式真实性,且其是否为中国林产工业协会石木塑环保材料及制品分会会员与涉案彩膜的知名度无直接关联,故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中的战略合作协议为英文件,运佳装饰公司未提交翻译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2.关于用以证明涉案彩膜具有独创性及运佳装饰公司为著作权人的样图、创作说明、著作权登记证书、运佳装饰公司送货单,戴森新材料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样图、创作说明、著作权登记证书形式真实性可查,能够互相

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涉案彩膜是否构成作品及运佳装饰公司是否为著作权人,本院另行予以认定;运佳装饰公司的送货单为单方制作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3.关于用以证明戴森新材料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戴森新材料公司送货单、运输照片、被诉侵权彩膜、商标注册证,戴森新材料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送货单及照片与戴森新材料公司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

证据效力,但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诉侵权彩膜有实物,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否为戴森新材料公司生产及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详述;商标注册证真实可查,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4.关于产品说明函,戴森新材料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由运佳装饰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运佳装饰公司于 2018 11 30 日被授予“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于 2019 8 16 日被授予“杭州市企业高新技术研发中心(工业类)”证书。运佳装饰公司注册第 27701402 号“ ”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27 类墙纸,商标有效期自 201937日至202936日。国作登字-2020-F-00017025 作品登记书载明:作品名称:CDW854-桉木 PVC 地板彩膜;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运佳装饰公司;著作权人:运佳装饰公司;创作完成日期:20176 25 日;首次发表日期:2017 6 25 日。运佳装饰公司的涉案彩膜为类似木纹的图案,底色为类土黄色,上有结痂、纹理。运佳装饰公司对涉案彩膜的创作过程进行如下说明:从市场购买桉木地板进行除尘、清洗、清漆搽拭后选择 7 片素材进行扫描,扫描时选择双灯模式和 600DPI的像素保证素材的清晰度和色彩度,其后对扫描文件进行修正、拼接,修正素材上面的划痕等痕迹,并在 PS 制作软件中修正图案的完整性及设计的周向接缝,进行平整色彩和色差、对比度、细节修正等的处理,使得设计的色彩、明度相对平整统一;其后进行分色,强化木材本身的颜色;后经过制雕、打样测试、重新雕刻制版等步骤最终完成涉案彩膜的创作。2019年,戴森新材料公司向浙江巨美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美家公司)发送一批 PVC 地板彩膜。庭审中,戴森新材料公司确认有一批其出售给巨美家公司的货品被运佳装饰公司扣留。运佳装饰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彩膜为一张木纹图案的样张,其上注有手写的“戴森仿”字样,边框部分有小型的颜色格,无产品型号、样式、生产商等具体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运用于涉案彩膜的木纹图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受保护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本身。本案中,首先,将自然界存在的树木纹路用于彩膜的设计思路以及相应的工艺方法并非运佳装饰公司所独创,设计思路及工艺方法本身并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运佳装饰公司不能通过著作权垄断相应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否则将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阻碍文学、艺术、科学的进步和作品的多样性。他人可以采用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其次,自然界中已经客观存在的木纹形象不属于运佳装饰公司独创,如仅对自然界存在的树木纹路进行复制或通过简单或基本的加工、调整而形成木纹样式,表现形式与思想内容高度重合,仍属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如果其用特定的方式赋予其具有特定审美意义的造型表达,则应当予以保护。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法保护的首要条件,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力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实践中在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确定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时,需要考虑作品类别,作品类别不同将影响独创性判断。根据《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 1329号亦指出:“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即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应当具有审美意义或者说美学领域的表达形式,该种审美意义指的是作品艺术性表达的高低。艺术性表达主要是通过线条、色彩、光线效果、布局和对比度等展现艺术家审美意境所达到的程度,展示着创作者的思想情感表达,故对于美术作品,本身高于一般生活水平的艺术性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独创性的更高要求。法律对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上,虽不做艺术品质要求,但在内容的复杂程度,在线条、造型、颜色及其结合上应有一定的要求。因此,画面信息越少,认定独创性就要求作者在表现上的别具一格的程度越高,从而满足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

 

本案中,涉案彩膜表现为木纹样式,其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木纹的视觉观感上,通过对原始木纹样式素材进行组合、拼裁、排布并对其表面进行处理,包括对纹路、结疤的增删、修补及颜色效果和光泽度效果调整等系列操作,力图体现自然、

流畅的木纹效果,但这种设计本身的特点在于拼接和修饰,通过对画面效果的细微调整使木纹图案更加自然,体现的仍是自然界原有木纹的图案形态,本身的艺术表达过于简单,表现形式的独创性部分甚微,没有体现艺术家独特的观点与特殊的创造力,缺乏美术作品应具备的较高艺术审美感。因而,本院认为,涉案彩膜的图案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运佳装饰公司主张戴森新材料公司侵犯其涉案彩膜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运佳公司主张戴森新材料公司侵害其涉案彩膜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其应当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彩膜由戴森新材料公司生产、销售,且与涉案彩膜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仅能明确运佳装饰公司对于戴森新材料公司的一批货物进行了扣押,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诉侵权彩膜为该批货物中的产品,且被诉侵权彩膜上仅有手写的“戴森仿”字样,无具体型号、样式、生产商等其他能够直接、具体指向该被诉侵权彩膜与戴森新材料公司相关联的信息,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彩膜由戴森新材料公司生产、销售,运佳装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鉴于涉案彩膜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且运佳公司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彩膜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关于运佳装饰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诉侵权彩膜是否与涉案彩膜构成实质性相似等其他事实,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运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8800 元,由原告杭州运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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