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纹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杭州市中院支持我方不侵权不用赔偿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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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民终7073号

上诉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运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板桥镇灵溪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根,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信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戴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雅观村。

法定代表人:曹洪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杭州运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佳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戴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新材料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 民初56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 年7 月20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佳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 民初565 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运佳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戴森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应当作为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基本依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来看,认定某一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从而受其保护,重要的一个标准是独创性。独创性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独立,二是创作。是否独立系一种客观事实,故无须立法予以明确,但何谓创作,则涉及主观判断。为避免法律适用者随意解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对此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因而作品形成过程中是否存在智力活动应成为其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之判断基础。本案中,虽然案涉作品仅是对自然存在之物(木纹)进行线条、色彩、光线效果、对比、纹路等之人工之运用,涉及制作者智力之运用。如在(2012)鲁民三终字第33 号案件中,虽然案涉作品亦涉及对自然之物(有孔虫)之仿制,但一、二审都认为该仿制具有独创性。故运佳装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作品缺乏独创性之判断,实乃一家之言,其在法律之适用确实存在难以周全之嫌疑,且无视立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范。二、一审对案涉作品缺乏独创性之判断,纯系杜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并无现实法律之依据。一审法院曾做出(2018)浙8601 民初43 号民事判决,本案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有极大比例抄袭了该判决,包括抄袭了该判决的错误引用之处。我国现有法律对作品(包括美术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之保护就其独创性之高低并无明文规定。一审法院将美术作品中的“创”解释为“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2018>浙8601 民初43 号民事判决所引用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329 号>理由)。运佳装饰公司查阅该民事裁定书为“王好兵与濮阳市豫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内中无一言及美术作品独创性之判断。纵然一审法院上述杜撰之理由确实存在,但该理由亦断然不能成为判断案涉作品有无独创性之真理。创作性首先取决于其改变活动是否存在智力因素,若为纯粹之体力活动,自然于智力无涉。但本案对自然木纹之线条、色彩、光线效果、对比、纹路等之改变,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绝不仅仅是上述诸等要素之单项变化,而是其综合效果之运用。因此,案涉产品能投客户之所好,亦绝非简单的体力劳动之所能及。三、一审判决之法律适用完全违背知识产权案件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 年12 月16 日出台《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二条、第五条都有相关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与该政策甚不相符。未能实事求是地处理独创性与独创高度之间的关系。传统的美术作品主要用于欣赏,因而它可能涉及历史信息、作者信息、地理信息、人文信息乃至社会价值观的传递,故对内涵的智力创新、艺术审美等独创性要求较高。但本案所涉作品主要用于人造地板的工业化生产,人们并不期待这种地板能带来如同“微笑的蒙娜丽莎”的艺术效果,而仅仅在于能够改变实木地板所呈现的单一、呆板、枯燥,从而具有一定的美感。从正常的审美观出发,人们总是更倾向于符合地板应有的材质,这也导致其创作不可能脱离材质,更多的只能着眼于如木纹、石纹、编织等变化。未能体现利益平衡的观念。运佳装饰公司专业从事地板彩膜之开发,设立有专门的设计、研发团队,每年投入数千万元之巨,为海内外客户设计、研发地板彩膜,在海内外同行中享有盛誉。案涉作品即为运佳装饰公司设计、开发的产品之一,戴森新材料公司案涉销售对象巨美家公司即为运佳装饰公司的长期客户之一(销售产品包括案涉彩膜)。假如案涉产品不受著作权之

保护,不但国家版权局之设如同摆设,而且意味着任何他人都可以随意利用运佳装饰公司的成果,显然不公平。另外,运佳装饰公司想获得的保护并非如同一审法院所阐述的对“思想”、“设计思路”、“工艺方法”的保护,运佳装饰公司

并不排斥任何人去开发、设计含有木纹、石纹、编织等概念或者元素的地板彩膜。

上诉人答辩

戴森新材料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地板彩膜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涉案地板彩膜为仿真木纹图案,其主要是对原始木纹进行拼合、剪裁等,操作过程仅在于筛选、拼接木材自然纹理,并力图实现达到真实木材的纹理效果,缺少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经查询,一审判决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案号确实有误,应为(2013)民申字第1262 号。本案地板彩膜虽有智力劳动,但与美学领域无关,而仅体现大自然的原始状态。本身的艺术表达过于简单,表现形式的独创性部分甚微,没有体现艺术家独特的观点与特殊的创造力,缺乏美术作品应具备的较高艺术审美感,因此涉案仿真木纹装饰图纸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二、运佳装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著作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生产销售过涉案木纹。三、运佳装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戴森新材料公司生产,戴森新材料公司有生产类似木纹,但与运佳装饰公司的存在差异,并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运佳装饰公司于2018 年11 月30 日被授予“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于2019 年8 月16 日被授予“杭州市企业高新技术研发中心(工业类)”证书。运佳装饰公司注册第27701402 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 类墙纸,商标有效

期自2019 年3 月7 日至2029 年3 月6 日。国作登字- 2020-F-00017025 作品登记书载明:作品名称:CDW854-桉木PVC 地板彩膜;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运佳装饰公司;著作权人:运佳装饰公司;创作完成日期:2017 年6 月25 日;

首次发表日期:2017 年6 月25 日。运佳装饰公司的涉案彩膜为类似木纹的图案,底色为类土黄色,上有结痂、纹理。运佳装饰公司对涉案彩膜的创作过程进行如下说明:从市场购买桉木地板进行除尘、清洗、清漆搽拭后选择7 片素材进行扫描,扫描时选择双灯模式和600DPI 的像素保证素材的清晰度和色彩度,其后对扫描文件进行修正、拼接,修正素材上面的划痕等痕迹,并在PS 制作软件中修正图案的完整性及设计的周向接缝,进行平整色彩和色差、对比度、细节修正等的处理,使得设计的色彩、明度相对平整统一;其后进行分色,强化木材本身的颜色;后经过制雕、打样测试、重新雕刻制版等步骤最终完成涉案彩膜的创作。2019 年,戴森新材料公司向浙江巨美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美家公司)发送一批PVC 地板彩膜。庭审中,戴森新材料公司确认有一批其出售给巨美家公司的货品被运佳装饰公司扣留。运佳装饰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彩膜为一张木纹图案的样张,其上注有手写的“戴森仿”字样,边框部分有小型的颜色格,无产品型号、样式、生产商等具体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运用于涉案彩膜的木纹图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受保护的美术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本身。本案中,首先,将自然界存在的树木纹路用于彩膜的设计思路以及相应的工艺方法并非运佳装饰公司所独创,设计思路及工艺方法本身并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运佳装饰公司不能通过著作权垄断相应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否则将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阻碍文学、艺术、科学的进步和作品的多样性。他人可以采用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其次,自然界中已经客观存在的木纹形象不属于运佳装饰公司独创,如仅对自然界存在的树木纹路进行复制或通过简单或基本的加工、调整而形成木纹样式,表现形式与思想内容高度重合,仍属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如果其用特定的方式赋予其具有特定审美意义的造型表达,则应当予以保护。最后,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法保护的首要条件,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力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实践中在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确定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时,需要考虑作品类别,作品类别不同将影响独创性判断。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329 号亦指出:“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即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当具有审美意义或者说美学领域的表达形式,该种审美意义指的是作品艺术性表达

的高低。艺术性表达主要是通过线条、色彩、光线效果、布局和对比度等展现艺术家审美意境所达到的程度,展示着创作者的思想情感表达,故对于美术作品,本身高于一般生活水平的艺术性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独创性的更高要求。法律对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上,虽不做艺术品质要求,但在内容的复杂程度,如在线条、造型、颜色及其结合上应有一定的要求。因此,画面信息越少,认定独创性就要求作者在表现上的别具一格的程度越高,从而满足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本案中,涉案彩膜表现为木纹样式,其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木纹的视觉观感上,通过对原始木纹样式素材进行组合、拼裁、排布并对其表面进行处理,包括对纹路、结疤的增删、修补及颜色效果和光泽度效果调整等系列操作,力图体现自

然、流畅的木纹效果,但这种设计本身的特点在于拼接和修饰,通过对画面效果的细微调整使木纹图案更加自然,体现的仍是自然界原有木纹的图案形态,本身的艺术表达过于简单,表现形式的独创性部分甚微,没有体现艺术家独特的观

点与特殊的创造力,缺乏美术作品应具备的较高艺术审美感。因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彩膜的图案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运佳装饰公司主张戴森新材料公司侵犯其涉案彩膜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运佳装饰公司主张戴森新材料公司侵害其涉案彩膜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其应当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彩膜由戴森新材料公司生产、销售,且与涉案彩膜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仅能明确运佳装饰公司对于戴森新材料公司的一批货物进行了扣押,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诉侵权彩膜为该批货物中的产品,且被诉侵权彩膜上仅有手写的“戴森仿”字样,无具体型号、样式、生产商等其他能够直接、具体指向该被诉侵权彩膜与戴森新材料公司相关联的信息,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彩膜由戴森新材料公司生产、销售,运佳装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鉴于涉案彩膜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且运佳公司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彩膜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关于运佳装饰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诉侵权彩膜是否与涉案彩膜构成实质性相似等其他事实,不予评述。据此,依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运佳装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 元,由运佳装饰公司负担。

二审中运佳装饰公司、戴森新材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运用于涉案彩膜的木纹图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受保护的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种类之一,美术作品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的定义

为“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首先,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并且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表达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独创性中的“独”

要求作品源于本人,即创作者独立地创作出表达,即使在他人原有基础上进行创作,产出的成果也要与原作品之间存在可被识别的差异。本案中,运佳装饰公司提供了具体的创作过程说明,可以认为涉案彩膜的木纹图案符合独立创作的要

求。其次,独创性中的“创”要求创作者的智力创造成果体现出创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并且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而美术作品更是要求“有审美意义”,因此一种作品除了具备基本的创作高度之外,还应该是一种具备美感的艺术作品才能成为美术作品,这是美术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重要特点。本案中,运佳装饰公司通过对原始木纹样式素材进行扫描、组合、拼裁、排布并对其表面进行处理,包括对纹路、结疤的增删、修补及颜色效果和光泽度效果调整等系列操作,最终形成力图展现自然木纹效果的图案。但这一过程所运用的智力创造程度有限,创作空间亦有限,在有限的创作空间中没有突出展示作者的个性特点,因此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运佳装饰公司在上诉中称一审法院杜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无现实法律依据。经核实,一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329 号”,实际上应为“(2013)民申字第1262 号”,对此,二审予以纠正。但本院认为,这一瑕疵实质上并未导致其引用观点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1262 号判决中认为“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美术作品对于“审美意义”的要求区别于其他作品,本案中彩膜的木纹图案并未体现出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即使涉案彩膜的木纹图案符合最低限度的创作要求,其在美学领域的创作独特性还未达到“具有审美意义”的程度。

另,运佳装饰公司主张案涉作品已经版权局版权登记,应受著作权保护。根据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作品自愿登记在于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此初步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该作品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人民法院有权基于初步证据对涉案作品进行审查以判断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运佳装饰公司的该主张并不成立。再者,在处理独创性与独创高度的关系上,既要保护创作者的权益,也要鼓励创新,维护作品

著作权保护的标准统一性以达到著作权法立法目的。

二审判决如下

综上所述,运佳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 元,由上诉人杭州运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牟丹

审判员高海忠

审判员梁琨

(本页无正文)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方姝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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