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谐振标签发明专利20年之后被提专利无效始末原侵权一审30万胜诉
律师价值

国家知识产权局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3835号)

 

案件编号

第 4WI09064 号

决定日

2020 年 03 月 27 日

发明创造名称

谐振标签的制造方法和谐振标签

国际主分类号

H05K3/20

无效宣告请求人

上海优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

诺瓦特伦(杭州)电子有限公司

专利号

200410059023.6

申请日

1999 年 09 月 15 日

授权公告日

2008 年 02 月 06 日

无效宣告请求日

2019 年 06 月 12 日

法律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笫 20 条第 1 款、第 21 条第 2 款,专利法第 22 条 第 3 款

 

决定要点:

确定某一技术特征含义是否消楚,不能仅从字而上孤立地理解其含义,而是需要整体考量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以及各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 进而确定上述技术特征的含义是否清楚。

权利要求的理解是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基础,权利要求本身具有公示性。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本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

不应孤立地判断一个技术特征是否被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屈于公知常识,还应将特征置于其应用的环境中,考虑其所起的作用,判断上述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如果存在关联,则应当将这些区别特征当成一个整体,而不应当将其割裂开来。

 

一、案由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线圆形电路的宽度对电路最外周的长度之比超过 1/50、线圈的圈数取为3以下的电路形线圈相互对峙地设置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电路形线圈由金属箔构成,并贴合在电介质薄膜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上述金属箔由铝箔或铜箔构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贴合在电介质簿膜的两个表面上的两个电路形线圈的卷绕方向互不相同。

5.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电介质簿膜为塑料簿膜、树脂簿膜或者树脂涂膜。

6.  根据权利要求1、2、3 或5所述的谐振标签, 其特征在于,电介质簿膜仅设置在电路形线圈上。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电介质簿膜仅设置在电路形线圈上。

 

二、无效程序情况如下: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6-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 I: CN1100999C, 授权公告日 2003 年 02 月 05 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千2019年06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9年09月1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审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三、口头审理情况如下: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如下事项:

1.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2.  关于审查文本:请求人在请求日提交的是本专利的公开文本,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文本有异议,合议组当庭释明本案的审理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的文本,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

3.  关于证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

4.  关于无效理由: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的申请日为1999年9月15日,因此本案应适用1992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保护范围不清楚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的法律依据应当分别适用1992版的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和范围如下;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4、6-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消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四、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本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是中国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对比文件1的公开文本的公开日为1996年7月17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消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请求人认为,“电路的最外周长度”、“之比超过1/50”、“对峙地设置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含义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确定某一技术特征是否清楚,不能仅从字面上孤立地理解其含义,而是需要整体考量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以及各种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上述技术特征的含义是否清楚。

   权利要求的理解是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基础,权利要求本身具有公示性。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本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

   从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来看,特征“至少两个线圈形电路的宽度对电路最外周的长度之比超过1/50”应作为一个技术特征进行考量。按照本领域通常的理解,“电路最外周的长度”应理解为线圈形电路的最外一圈线圈的长度,即:线圈外围的周长。此外,结合专利说明书上标第7页和第4和5段对图4技术方案的介绍、说明书附图所示的内容、以及上标第10页第1行的记载:“谐振标签的尺寸:40x40mm(电路外周的尺寸)”,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上述特征描述了线圈形电路的宽度和线圈形电路最外圈周长之间的数值比例关系大于1/50.

技术特征“电路形线圈相互对峙地设置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含义为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电路形线圈相对地设置。

   在本专利说明书上标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的倒数第2段中记载了:在塑料薄膜的两个表面上形成螺旋形电路,电路隔着塑料薄膜相互对应地形成,借此使电路本身具有电容器极板的作用的结构。说明书上标第4页第6段中记载了;电路形线圈相互对峙地贴合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借此隔着电介质薄膜彼此重合的部分形成电容器。说明书上标第7页第4段中记载了本专利的谐振标签的制备方法。通过说明书中上述记载可以看出上述技术特征的含义为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电路形线圈相对地设置。

   综上,上述技术特征的含义清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仅是对产品表明形状特征的描述,未体现制造该形状产品的制造方法。因此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冲切时铝滔容易破损(说明书上标第2页第4段),线圈的平均粗细与电路最外周长度之比为小于其1/150, 线圆的圈数为7圆左右(说明书上标第3页第4段), 由于电路形线 圈的粗细(宽度)细, 线间狭窄, 制作时有时断线或者相互连接而产生不良电路的不足(说明书上标第3页第5段),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制作容易,而且能够得到稳定的谐振特性的谐振标签(说明书上标第3页倒数 第2段),采用的技术构思是将线圈部分(线圈的线宽)做粗可以压低线路的电阻值,进而线宽长度缩短也可以压低线圈部分的电阻值(说明书上标第8页第3段)。本发明的谐振标签尽管线圈的卷绕圈数少,但是显示出与现有技术同等的谐振强度(说明书上标第10页倒数第3段)。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 “至少两个线圈形电路的宽度对电路最外周的长度之比超过1/50、线圈的圈数取为3以下的电路线圈” 已体现了能够实现技术 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是产品权利要求,应该用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而不必然需要用制造该形状产品的制造方法进行限定。由此可见,独立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的规定。

5.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应孤立地判断一个技术特征是否被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屈于公知常识,还应将特征置于其应用的环境中,考虑其所起的作用,判断上述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如果存在关联,则应当将这些区别特征当成一个整体,而不应当将其割裂开来。

5.1 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谐振标签。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第8页公开了一种谐振标签,“大于1/50"、"圈数3以下“ 只是产品尺寸规格的 一种,对比文件1也可以制造出同样的产品。

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是冲切时容易破损(参见说明书上标第2页第4段),线圆的平均粗细与电路最外周长度之比为小于其1/150, 线圈的圈数为7圈左右(参见说明书上标第3页第4段),由千电路形线圈的粗细(宽度)细,线间狭窄,制作时有时断线或者相互连接而产生不良电路的不足(说明书上标第3 页第 5 段)。

采取的技术方案是:至少两个线圆形电路的宽度对电路最外周的长度之比超过1/ 50、线圈的圆数取为3以下的电路线圆相互对峙地设置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

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尽管谐振标签线圈的卷绕圈数少, 但是显示出与现有技术同等的谐振强度(说明书 上标第 10页倒数第3 段)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谐振标签等的电路形金属箱片及其制造方法。

对比文件1的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是:用化学制剂进行蚀刻不仅溶解金属很费时间, 而且还需要解决 与废蚀刻液处理有关的一系列问题(说明书上标第3页第2段)。将厚金屈销冲成预定电路图案再将冲好的电路粘到基片上的印刷电路板制造工艺过程是不适合的。用冲压制造柔软电路的工艺过程不能用于强度不够而不能顺利剥下的金屈箱,而且如果不需要部分不是连续的,剥离效率非常低(说明书上标第3页倒数第3段)。 对比文件1的技术构思是:不用传统的挤压成型的树脂薄膜而是通过用液体树脂进行涂覆、将所涂的树脂(簿膜)作为粘合剂粘合金屈箱电路的方法来得到厚度满足要求的电介质层(说明书上标第8页倒数第3 段)。

对比文件1的谐振标签的特征是: 电路形(线圈形)金屈滔粘在用涂稷处理形成的电介质树脂簿膜的一 侧或两侧表面上(说明书上标第8页倒数第2段)。

对比文件1的获得的技术效果是:能使谐振标签具有优异的谐振频率特点。

由此可见, 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谐振标签,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至少两个线圈形电路的宽度对电路最外周的长度之比超过1/50、 线圈的圈数取为3以下的电路形线圈相互对峙地设置在电介质蒲膜的两个表面上。 相对于对比文件1, 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制作容易,能够得到稳定的谐振特性的谐振标签(本专利说明书上标第3页倒数第2段)

请求人认为,“大于 1/50" 容易想到,“圈数3以下”在对比文件1的图21中已经公开了。

合议组认为,不应孤立地判断一个技术特征是否被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 还应将特征置于其应用的环境中,考虑其所起的作用,判断上述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如果存在关联,则应当将这些区别特征当成一个整体,而不应当将其割裂开来。

本专利为了制作容易,将线圈的线宽做粗以压低线路的电阻值,将卷绕圈数减少,以获得与现有技术同等的谐振强度,以克服现有技术中的诸多不足。由此可见,上述关联的特征之间相辅相成共同协作,作为一 个整体构成区别技术特征,共同解决了本专利的技术问题, 不能将其割裂分开评价。

对比文件1中无论是说明书的文字记载还是说明书附图 21 中都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改进对比文件1的谐振标签的产品结构和技术参数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2  从属权利要求2、 3、 4、6、7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6-7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直接或间接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6-7相对于对比文件1同样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五、决定

维持200410059023.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熊洁

主审 员:沈丽

参审员: 刘利芳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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