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微信朋友圈的证据是否可作为公开评评价专利的新颖性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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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2151

 

    原告:宁波居家猫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林村。

    法定代表人:耿喜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牟村村。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居家猫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宁波居家猫公司)因为iAug安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54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9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简称台州黄岩鹏鑫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11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居家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然、宋泳,第三人台州黄岩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宁波居家猫公司针对台州黄岩鹏鑫公司拥有的2017301105503号、名称为“水壶(运动系列二)”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4涉及的微信朋友圈所示相关产品设计不能被认定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不能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使用,进而不能证明本专利相关于证据14的组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故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宁波居家猫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微信朋友圈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固定。微信是腾讯公司推出的一款社交软件,微信用户可以通过朋友圈发表文字和图片等,也可以向好友推销商品,其发布的产品销售信息在一定条件下经过用户转发已经逐渐突破特定好友范围,实际上达到了不特定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尹金燕的个人朋友圈从2016123日至125日发布的内容均与涉案的水桶有关,文字内容提及厂家直销运动水壶,预购从优等,符合产品销售广告的性质特征。虽然朋友圈可以修改私密与公开权限以及昵称,但根据朋友圈的内容认为其有公开销售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该产品从发布之日起就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而2016123日至125日发布的朋友圈内容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公开的水桶图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尹金燕系原告的公司股东,其没有理由对朋友圈所做的销售产品做出屏蔽,故被诉决定认定错误。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台州黄岩鹏鑫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月结论正确。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年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926日授权公告的2017301105503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水壶运动系列二,其申请日为201746日,专利权人为台州黄岩鹏鑫公司。

原告宁波居家猫公司于20204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330843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73015533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21149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由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20)浙甬业证内字第1044号公证书复印件,内容涉及申请人尹金燕进入自己的微信(微信号:yinjinyan999)手机操作假面查看自己朋友圈的截屏打印件;

证据5:显示水壶产品的两张照片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4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第三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原告于20205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5

证据5:由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20)浙甬业证内字第945号公证书复印件。

原告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首次提交时证据5有瑕疵,因此补充提交证据5.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20514日将请求人于20205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的副本转送给第三人。

合议组于20206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07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1)原告放弃了证据235及相关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4中使用公证书第7页的图片作为对比照片,具体使用证据1中的瓶盖和连接盖及桶身的连接件与证据4的桶身进行组合。(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展示了证据4原件,专利权人同意由合议组代为核实证据4公证书原件与复印内容的一致性,但不认可证据4的公开性,认为证据4中显示的朋友圈内容包括个人生活感悟等,且商品信息较少,该朋友圈是私人社交的工具,不构成公开。(3)原告明确了证据4中公证内容涉及的具体微信账号为其公司职员的个人生活账号,但会发布商品信息进行推销。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为被诉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所出具的(2020)浙甬业证内字第1044号公证书、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打印件等,用以支持其理由。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公司工商信息,用以证明尹金燕是公司的监事及股东。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庭审笔录、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固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一、关于证据4涉及的微信朋友圈的公开性认定

本院认为,微信朋友圈作为微信这一种即时通讯工具提供的一项社交功能,其开放对象既有互为通讯好友的基本要求,亦存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设置可见范围的功能,其对于朋友圈内发布的内容的分享范围提供了较强的可控操作。微信朋友圈的这种功能设置使得拥有其特定的用户群体,亦能够表现其相应的行为习惯。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判断该信息是否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需要基于微信朋友圈自身特点,亦需要结合微信用户情况、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等综合判断。通常情况下,如果根据该朋友圈发布的内容的连续性和相关度可以确定其具有较强的商品推广销售的意图,才有理由推定该朋友圈的主要受众为对商品的销售、购买具有较强意愿的主体,该类主体对商品的信息有较强的传播扩散可能性;否则,则认为个人微信朋友圈中单次或者偶发的产品信息不足以确认其存在广泛传播的可能性,亦不宜推定该单次或者偶发的内容可以推广到任意受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虽然原告主张涉案微信号为公司所属员工的微信号,但是证据4显示了该微信账号从2016121日至2016125日发布的共8条朋友圈内容,其中仅有2条涉及产品图片,1条为2016123日发布的配有文字“厂家直销运动水壶 欲购从速 量大从优”,另1条仅显示其标题为“尊敬的新老客户亲们/春节期,达通塑料制品厂126号至215号放假/216……”,其余均为私人生活类的照片内容或感悟分享内容,包括天气、亲人病情等,而两条涉及产品图片的朋友圈的信息亦无完整的产品名称型号、销售联系方式等具体文字介绍。综合该朋友圈信息,该微信号明显不属于专用于推广产品为目的所使用。故证据4的微信账号为个人账号,在没有其它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本案证据4所示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条朋友圈内容从发布之日起即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其中所示相关产品设计不能被认定为本专利的现有合计,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本专利与证据1相对比,存在诸多区别特征,由于证据4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不能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使用,进而不能证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居家猫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宁波居家猫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坤

人民陪审员  任继新

人民陪审员  弓家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张航

书记员  赵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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