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0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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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73行初11692

原告:广州老人头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9893楼(部位:324-6)

法定代表人:陈光显,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 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 申长雨, 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 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老人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 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582-592号信和中心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武,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 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189907号关于第4642727 “老人头 商标 (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 20207 14日。

本院立案时间: 20209 1日。

开庭审理时间: 20222 15日。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仅仅是象征性使用,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 诉争商标

1.     注册人:第三人

2.     注册号: 4642727

3.     申请日期: 200558

4.     专用期限至: 202926

5.     标识:

6. 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袜、皮带(服饰用)等。

二、 其他事实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商标授权许可合同

2、发票和销货单;

3 实物产品照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当事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进行积极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巳经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从而实际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在本案中,诉争商标权利人与案外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许可使用商品包括袜、 皮裤带商品。第三人提交的发票及销货单也可以进一步证明第三人在三年指定期间销售过上述商品。因此应当认定诉争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老人头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广州老人头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老人头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老人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候占恒

人民陪审员    刘秀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肖凯月

书记员    杨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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