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商标易构成混淆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支持我方予以无效宣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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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第49751094号“美院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62941

     申请人: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x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xxxxxxx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xxxxxxx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817日对第49751094号“美院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仅直接表服务经营场所,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河北美术学院于2015年投资24亿所建成美院城堡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美术教育机构的从业者对此在先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美院城堡相关建筑风格的图形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2、关于“美院城堡”的网络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实际使用目的而独创设计,具有独特含义,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使用 “美院”具有合理性,并无攀附故意,“美院堡”为被申请人核心商标,已在较多类别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和选项。被申请人并无攀附河北美术学院美院城堡的恶意,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护的是公共秩序、公共利益,不适用于损害特定主体权益的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中国美术学院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被申请人商标设计证据;4、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915日申请注册,于20216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提供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传授技术(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流动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无线电文娱节目、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仅直接表服务经营场所,缺乏显著性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调整范围。对此我局认为,“美院堡”并非一般情况下用于描述学校(教育)、流动图书馆等指定服务经营场所的词汇,该文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仅直接表示了相关服务的经营场所特点,作为商标具有显著性,尚可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纯文字“美院堡”,其中“美院”一般指“美术学院”,使用在指定的学校(教育)、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美术学院”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提供主体、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吴彤

            李艳燕

江琦

2022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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