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侵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000胜诉
律师价值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971民初36671

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镇驻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335111N

法定代表人: 王文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 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万江协和电池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大汾社区乡炉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G33665128P

经营者:胡汉堂,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东莞市添盈电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汾溪路 316 101 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4438W2B

法定代表人:胡志强。

被告:胡志强,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路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黄响峰,女,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汾溪路,身份证号码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营,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万江协和电池厂(以下简称 “协和厂") 东莞市添盈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盈公司") 胡志强、黄响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 1261155 号、 26696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 判令被告协和厂、 被告添盈公司、 被告胡志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告黄响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 三、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 差旅费等)100000 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临沂华太电池有限公司始建于 19935月,占地面积 10 万平方米,现拥有职工1800 余人。拥有各类先进的全自动电池生产线40余条,年产电池近27亿只,产品覆盖R20SR20PR14SR6SR6PR03PLR6LR036F229V电池等六大系列几十个品种,生产规模在中国同行业前列,其中R6c电池产量在世界占有率高。公司技术实力雄厚,拥有山东省技术中心和华太电池研究所,工程技术人员540人。各类电池实验、检测设备齐全、并拥有高温箱、高温高湿箱、高低温循环箱等破坏性电池检测设备。原告产品采用优质的原材料,并且部分材料进口公司与上海靖升有色金属集团、广西桂柳集团、甘肃石嘴山华昊公司、埃赫曼.康密劳化工有限公司、深圳中金岭南有限公司、上海柏洛达金属有限公司等知名企业建立起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为优质华太电池的生产奠定基础。原告制定了优惠的奖励措施和促销政策,积极引导客户送货终端,服务终端,保护客户利益,达成客户与企业的双赢局面。依靠优良的服务和良好的信誉,原告在全国建立起成熟的市场销售网络,触角遍布城乡。质量、品牌、服务是原告独特的竞争优势。原告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年出口交货额已突破 5000万美元,成为同行业出口骨干企业,被评为山东省出口名牌产品和山东省重点培育的出口骨干企业。产品远销非洲、中东、美国、加拿大、日本、欧洲等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在多个国家市场占有率前列。优质的产品和及时周到的服务,使华太产品深受外商青味,华太公司成为全球性的优质电池供应基地。原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的特点均是文字部分黑底白字且周边红色、文字部分黄色渐变底色,黑字且周边红色。

华太公司持续使用上述商标,投巨资在CCTV1《东方时空》,CCTV2《中国财经报道》,CCTV4《走遍中国》,CCTV新闻频道的《朝闻天下》、《19:30天气预报》,CCTV3的《欢乐中国行》、《快乐驿站》等栏目上进行广告宣传,并成为央视强档栏目《星光大道》2009年度总决赛选手奖品独家赞助商,2010 年度赞助商,在京沪高速上设立多处大幅路桥广告牌等,并获得了 “国家免检产品”、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荣誉,上述商标中的部分图案还获得了国家驰名商标的认定。1997年起,即华太公司参照第12611 55号商标,在市场上销售包装装潢为白字"HUATAI"、黑底及周边红色环绕的R6 5号)“华太HUATAI"电池产品。该款包装电池被称为 “红华”,销售至今包装基本维持不变。华太公司持续使用、宣传印有商标图案的产品,因此该款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文字部分黑底白字且周边红色的构图、文字排列具有显著识别度,涉案商标在市场中具有很高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协和厂大量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HUALIANG" 电池。被告协和厂的经营者胡汉堂于2008年申请与原告 “华太“ 商标及商号极其近似的 “华大”商标被驳回,被告协和厂应已知晓已存在他人在先合法商标情形。但被告协和厂又于2017年申请 华量 Hualiang"商标,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和特有包装、装潢的"HUALIANG"电池,致使阿里巴巴、拼多多等平台不断出现几十家销售侵犯原产品的商家,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添盈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多家店铺,包括“添盈数码电器专营店”、“高手数码电子”、"MAYI蚂蚁文具”等等,共有多条链接销售涉案侵权产品"HUALIANG"电池。同时原告随机在多家第三方经营的店铺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HUALIANG"电池均由被告添盈公司发货。被告添盈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胡志强为股东,被告协和厂、添盈公司、胡志强应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黄响峰在拼多多开设店铺”品控电池数码店”,共有多条链接销售涉案侵权产品"HUALIANG"电池,销售数量极高,并在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的厂房和设备,并表明为工厂直发。涉案侵权产品质量差,价格低,且全面模仿原告的商标,原告的包装、装潢,严重误导消费者,造成混淆,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质量差,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上述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四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协和厂的经营者系第23447723 “华量Hua liang"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产品,故被告协和厂有权在自身生产的电池上使用 “华量”商标, 三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之行为。二、原告持有的第1261155号商标仅是黑色、 白色、灰色的色块、拼音组合,与被告的商标以及产品的包装、装潢截然不同。原告的第 26696734 号商标与被告持有的第23447723号商标以及包装、装潢区别明显: 1. 华太电池商标仅有拼音"HUATAI", 华量电池有汉字 “华量电池"拼音 "HUALIANG", 可清晰显示为不同品牌。黑色色块部分长度、宽度均不同。 2. 华太电池商标有明显的绿色、红色图形,黑色色块下方有各有两条横线。华量电池产品无此横线。 3. 华量电池底部有明显黑色线条,贯穿整个电池。 4. 华太电池 "HUATAI"白色字体宽大, 拼音字母间距大; 华量电池 "HUALIANG"白色字体间距较窄,且"LIANG""TAI"无论发音、字母数量、视觉效果均有显著不同。 5. 华太电池图形商标为绿色加红色图案,华量电池为蓝色拼音缩写,明显不同。6. 华太电池有白色 “华太电池” 字样;华量电池有 “东莞市万江区协和电池厂” 字样。 7. 华量电池黑色色块下方,有明显颜色区别的 “玩具专用电池”、"R6S SIZE AA 1. 5V" (黄色)标识。华大电池底部有绿色色块 “无汞环保” 字样。图片对比,原告持有的华太电池从商标、包装、装潢与被告产品华量电池均有显著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三、被告协和厂生产、销售 “华量电池” 产品仅有网络渠道,相关网店并未销售原告产品,网店宣传、标语、显示的生产厂家, 均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或模仿原告,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之行为。被告添盈公司及被告黄响峰经营的网店“高手数码电子”、“添盈数码电器专营店”、“品控数码”无论从店铺图案设置、文案均与原告经营的网络店铺完全不同。且网店也并未将原告产品上架共同销售,不存在误导消费者、 造成混淆之行为。四、原告取得 “侵权产品”的路径,并非正常消费者购买路径,在网络销售模式下,消费者购买某一品牌的产品, 根本不会采取原告之“购买方式”;网络销售模式下的产品,具备了与实体购买截然不同的 “品牌文字搜索” 之特征, 原告诉称"误导、混淆"之情况只是其主观膀测。 依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的 “华太电池” 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如消费者于网络平台购买 “华太电池 ”,正常的方式是在网络平台搜索 “华太” “华太电池”,在此正常的搜索方式下,网络平台搜索结果会直接指向 “华太电池”品牌, 而非指向被告的 “华量电池” 品牌。 网络销售平台与实体销售平台显著区别之一是:图片、文字明显,不存在柜台上摆设多个产品,引起误解之情况。正如原告提交的多组证据,“华量”与“华太",均并非生僻字,"HUALING" "HUATAI"拼音的拼读、长度也截然不同。且网络销售平台,必然需要消费者使用智能手机、通过文字下单购买、输入收货地址等等,在此情况下,消费者显然不可能对如此清晰的两个产品产生误解。五、原告持有“华太”品牌众多商标, 且华太电池包装不同的产品众多, 案涉的 “红黑色块“ 组合产品并非原告的唯一重要产品,原告利用市场、资金优势地位将挤占诸如被告协和厂等小微企业生存空间。六、被告协和厂生产案涉产品、被告添盈公司、黄响峰销售产品的金额较小, 且无任何主观恶意侵权, 原告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拼多多“ 网络销售平台对于 “销售件数” 不区别数量,且不扣除退货退款之产品,同时,网店的 “转卖”会重复计算销量。故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额巨大”与真实销售情况完全不符,被告协和厂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已经于将产品包装进行变更,黑红包装"的华量电池已经停止生产。 被告添盈公司、黄响峰经营的网店现都已经将案涉的 “黑红包装” 的华量电池全部下架,已经再无销售, “品控数码“ 网店现已经关闭,不再经营。 八、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产品未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主观上亦无侵权故意,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产品不会混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予以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 原告案涉商标的注册、 使用情况

126115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核准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电池、蓄电池,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47日至200946日。2013122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46日。

2669673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准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池、蓄电池、原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914日至2028913日。

原告自2009年起已在CCTV1-4频道中的天气预报、星光大道、朝闻天下等栏目及高速路牌上发布华太电池的广告;中国电池工业协会统计的2012年至2017年期间部分电池企业的基本情况,原告每年排名均在前十,2014年年销售超过6亿元原告并荣获2006年及2012-2014中国专利山东省明星企业、2006-2009山东省著名商标、2010-2011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3年度纳税功臣、2013年度出口功勋企业、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等证书,原告自2001年起开始销售使用案涉红色商标的电池产品。

二、被告注册登记及商标注册情况

被告东莞市万江协和电池厂系成立于19986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汉堂,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电池、五金制品。

被告东莞市添盈电池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91126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胡志强,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电池、五金制品。

第第23447723,“华量hualiang”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胡汉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池、高压电池等, 注册有效期自 201867日至202866日。

三、被诉侵权情形

20223 3日、24日、28日,原告分别向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22)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276号、431号、43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添盈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分别开设的店铺"MAYI蚂蚁文具”添盈数码电器专营店”“高手数码电子”中销售华量5号、7号电池,显示的销量分别为10+件、6215件、12000件。原告分别下单购买,收到商品后, 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购买商品的外包装进行拍照、封存。

2022716日,原告通过公证云平台上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在线申办公证云账号所取得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公证处出具了(2022)闽夏云证字第2933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黄响蜂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品控电池数码店”中销售华量5号、7号电池,显示的销量为10+件。原告下单购买, 收到商品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购买商品的外包装进行拍照、封存。

20223 24日、28日、4 12日,原告分别向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22)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427号、428号、429号、430号、433号、434号《公证书》。显示案外人在拼多多平台分别开设的店铺 “政会保数码电器专营店” 安曼依数码官方旗舰店" "遇婉智能设备专营店” 芒果的精品店、森钠美容个户、于小鱼的店" 中销售华量5号、7号电池, 显示的销量分别为10+件、10+件、10+件、10+件、5360件、10 +件。原告分别下单购买,货物均由被告添盈公司发货,收到商品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购买商品的外包装进行拍照、封存。

2022328日,原告向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22)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435号公证书。显示案外人在拼多多平台分别开设的美家日用588蜜丝家居、简货优品、仙姿百货等共计计 17家店铺中销售华量5号、7号电池,显示的有销量的为1 件、 24 件、 11 件、 8 件、 66 件、32 件、10 +件;案外人在阿里巴巴平台分别开设的 “义乌市兴泉电子商务商行”“义乌市萧妹子电子商务商行”“东阳市云端玩具有限公司 ”,义乌市旭淳电子厂",显示销量为289件、60件、24件、226件。 原告均没有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20221122日、2023222日,原告在拼多多平台以及阿里巴巴平台进行搜索,还有多个案外人经营的网店中销售被诉的侵权产品。上诉取证的网页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因不同的数量组合单价约为4.6元至27.8元。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涉案的商品为5号、7号华量电池(详见附件),电池上均显示有“东莞市万江协和电池厂”及地址。

原告主张,原告案涉商标以红、 黑、 白三色交错为基本视觉效果,突出特点是以红色为底色,黑色矩形纯色色块间隔分布,并在黑色色块上印有英文字母 "HUATAI" 被告使用的电池外包装与原告的案涉商标近似,同样是红黑白三色交错,颜色布局与原告的案涉商标一致,在黑色色块上有大写的英文字母 "HUALIANG" 以及 “华量电池”字样。

被诉侵权电池上有被告协和厂的名称,电池上使用的“华量”商标也是其申请的,被告协和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主张被告协和厂对案涉取证店铺的所有销量承担生 产责任;被告添盈公司对其开设的店铺包括 “高手数码电子、添盈数码电器、 蚂蚁文具” 三个店铺的销量承担销售责任,同时因 (2022) 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 427-43043343429336 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实物均由其发货,应对此承担销售责任;被告添盈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志强是唯一股东,应对被告添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响蜂对“品控电池店”的销量承担销售责任。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告协和厂赔偿原告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告添盈公司,胡志强赔偿原告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黄响峰赔偿原告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没有注明指定颜色,因此原告陈述的黑红白交叉的色块并不能当然认为是其注册商标的固定颜色。 被告协和厂生产的数量是非常小的,因为除了华量电池外,还有其他注册商标电池的生产。另,被告添盈公司、黄响峰的网店销售的数量其实和原告主张的数量是完全不同的,因为拼多多的网店销售平台是有一键转卖功能,即原告看到的 10 万+的销量是多个店铺转卖累计重复计算,正如原告公证购买的案涉产品大多数是同一个地址发货,原告主张的销售量巨大只是拼多多平台为了促进店铺销售所作的销售手法,而非真实的销量。 拼多多对销售件数,是不做数量统计的,即买一节电池和一盒电池都会在销量上增加一件数量,所以网店显示的销售件数并不客观。被告经营的网店在2022. 12 底已经全部将涉案产品停止销售。 原告未下单购买的网店可能存在销售链接,该链接是否能够实际购买不能显示,且店铺所展销的产品是否为被告协和厂生产也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巨额赔偿没有依据。

另,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购物费250元,公证费27500,律师费70000元,差旅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支出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作为第 1261155、第 26696734 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电池,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虽未指定颜色,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确实以红色为底色、两块矩形黑色色块间隔分布,并在黑色色块中使用白色英文字母 "HUATAI"字样, 并将该商标作为圆柱形电池的整体装潢进行使用。经比对,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同样以红色为底色,两块矩形黑色色块间隔分布,并分别在两块黑色色块中使用白色英文字母"HUALIANG"以及 “华量电池”字样,在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上基本相同,虽然在黑色色块中使用了不同的字母和文字,但在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相似,虽被告注册有华量的中、英文组合商标,但在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未规范使用其所注册的商标。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协和厂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添盈公司、黄响峰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长、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协和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共计120000 元;被告添盈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共计40000 元;被告黄响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共计 5000元。

被告添盈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 被告胡志强是系该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胡志强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 应对被告添盈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万江协和电池厂、东莞市添盈电池有限司、黄响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61155号、第26696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万江协和电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 120000 元。

三、被告东莞市添盈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华大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 40000 元。

四、被告胡志强对被告东莞市添盈电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黄响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六、 驳回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 5000 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任宁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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