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标局共存的近似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二审胜诉0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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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 京行终4932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明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西营盘正街18号启正中心123A 室。

法定代表人:庞现海,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河南良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北、第二十五大街西、东区35号楼35-3-2

法定代表人:司小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明伟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明伟电气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77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8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   注册人:明伟电气公司。

2.注册号: 16079963

3.申请日期: 2015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636日。

5、标志:NVVV

6. 核定使用商品(第 9 类, 类似群 0913) : 稳压电源;电 开关;电动调节装置。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河南良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良浦公司)。

2.商标注册号: 13095543

3.申请日期: 2013 8 16 日。

4.专用期限至:20241227日。

5.标志NVV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9; 0922):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电话机;电话机套;扩音器;电视机;照相机(摄影);电池充电器;电池。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27251号《关于第16079963 "NVV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128日。

    被诉裁定认定:1.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 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照2014商标 法第三十条、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行政阶段,明伟电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 以下主要证据:

1.   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2.   播出证明;

3.   服务协议;

4.   产品认证证书;

5.   信封、产品价目表等。

良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官网网站页面打印件;

2.   "NVV"品牉系列产品宣讲PPT;

3.   品牌产品、外包装照片;

4.   产品购销协议、产品订购合同;

5.   旗舰店销售页面;

6.   专利证书;

7.   诉争商标高价挂网出售的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公证

8.   工商登记信息、淘宝网及天猫商城销售页面截图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明伟电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夹视播出证明及合同、 京东店铺销售页面截图、企业宣传片、公司现场实拍照片、相关网络检索材料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字母"NVVV"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NVV", 二者在字母构成、 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电开关;电动调节装置“ 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 “计算机;电池充电器 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虽分属不同群组,但上述商品在功能、 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 所针对的消费群体亦有较大重合,应认定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 2014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明伟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伟电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 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 2014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注册。2. 引证商标目前正被良浦公司在相关网站进行售卖。引证商标的原始申请人为欧酷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有大量抢注商标并转让的记录。 此外,良浦公司也先后注册319 件商标,其中抢注包括“华为、清华同方、施耐德、西门子”等大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他人商标。良浦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动机不纯。3. 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良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被诉裁定、商标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明伟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20229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292907号《关于第13095543"NV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另查,截止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 有明伟电气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 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字母"NVVV"构成;引证商标亦为文字商标,由英文字母"NVV"构成。诉争商标标 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标志"NVV", 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但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件中,区分表仅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 "稳压电源;电开关;电动调节装置“ 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 ”计算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具有一定关联,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合,属于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考虑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较高,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 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为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被诉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明伟电气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注册以及良浦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动机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明伟电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明伟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香港明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津

审判员   元蕾

审判员   宋川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储洁强

书记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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