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浙0281民初5056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悦xx公司系第81841640号“拉素”商标(第35类,核定服务包括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2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原告主张,被告陈xx作为第25类“Jue&Sue拉素”服装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在经营过程中,于店铺门头、线上宣传、招商加盟等环节使用“拉素”标识,超出了其第25类商品商标的权利范围,落入了原告第35类服务商标的专用权范畴,构成侵权,并索赔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被告陈xx及栾采公司则辩称,其自2007年起即申请、2010年获准注册第6004136号第25类“Jue&Sue拉素”商标,使用时间远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日。其在全国多地开设直营门店、通过微信公众号推广自有服装品牌、开展加盟合作,均是针对自身第25类服装商品的正常经营与宣传行为,属于对自有商标权的正当行使,未涉及第35类“为他人推销”等典型服务,不构成侵权。同时,被告指出原告系同行业者,批量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女装品牌之第35类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裁判要旨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经营自有第25类服装“Jue&Sue拉素”商标的加盟招商活动中,是否属于在第35类服务上的使用,从而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1. 区分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之使用界限。商品商标的使用不仅体现于商品本身,亦当然包括为销售该商品而进行的广告宣传、商业推广等经营活动。被告持有的第6004136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其在门店装潢、宣传材料、微信公众号中展示该商标,系向相关公众传递商品来源信息,是对其自有服装商品商标的合法使用。
2. 第35类服务商标具有特定内涵。 第35类“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特指为他人提供上述服务以获取收益的行为,其服务对象是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而被告使用自身注册商标为自己的服装商品进行宣传推广、发展加盟,是商品商标功能发挥的自然结果,不属于第35类核定服务范畴。任何商标均具广告属性,但不能因此将商品商标的使用一概归入第35类服务。
据此,法院认定两被告之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35类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反向混淆”诉讼反击战,其裁判结果对于当前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第35类“商标抢注型”维权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 厘清第35类商标的权利边界,杜绝“泛化保护”。 本案判决精准界定了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等服务与商品商标权利人自主宣传推广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判决明确指出,经营者对自身商品进行的广告、招商行为,不因使用了“广告”“加盟”等词汇而自动转化为第35类服务行为。这一裁判规则对于遏制当前部分主体利用第35类商标“搭便车”式维权的乱象,具有显著的纠偏和示范效应。
2. 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打击恶意抢注及投机性诉讼。 本案虽未直接认定原告构成恶意抢注,但通过对在先事实的充分查明及对被告使用行为正当性的确认,实质性地保护了真正的品牌创始人。判决结果宣告了“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之第35类,再以诉讼手段要挟或牟利”的商业模式在法律上无法获得支持,有力维护了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