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4民初25920号
原告:山东华太新能源电池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长深线与工业一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MA3MEBUA1B。法定代表人:王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力劲电源厂。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工业区东一路 2 号厂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605732149644D。 投资人:郑永朝,男,汉族,196xxx年 xx 月 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44010219xxxxxxxxxx。
被告:郑永朝,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xxxxxxx和街xxxxxxx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02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杰,广东贯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仪,广东贯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华太新能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力劲电源厂(以下简称“力劲电源厂”)、郑永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8 月 1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 1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被告力劲电源厂及郑永朝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杰、陈敏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诉辩情况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 910589号、126115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JINMAQIAO”电池;
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10 万元;
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隶属于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集团),自华太集团处受让第 910589 号、1261155 号商标,用于研发、制造及销售华太品牌新能源电池。华太集团成立于1993年5月,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现拥有职工1800 余人。拥有各类先进的全自动电池生产线40余条,年产电池近27亿只,产品覆盖R20S、R20P、R14S、R6S、R6P、RO3P、LR6、LRO3、6F229V电池等六大系列几十个品种,生产规模在中国同行业前列,其中R6c电池产量在世界占有率高。
华太集团曾注册第910589号商标及第1261155号商标。华太集团持续使用上述商标,投巨资在CCTV1《东方时空》《媒体广场》《智慧树》《朝闻天下》,CCTV2 《中国财经报道》,CCTV3《电视书场》《星光大道》,CCTV4《走遍中国》,CCTV《新闻联播-天气预报》等栏目,以及齐鲁晚报、京沪高速、山东淄博电视台等平台进行广告宣传,并成为央视强档栏目《星光大道》2009 年度总决赛选手奖品独家赞助商,2010年度赞助商,还获得了“国家免检产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山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上述商标中的部分图案还获得了国家驰名商标的认定。1997 年起,华太集团即已参照 第 126115 号商标,在市场上销售包装装潢为白字“HUATAI”、 黑底及周边红色环绕的 R6(5 号)“华太HUATAI”电池产品。该款包装电池被称为“红华”,销售至今包装基本维持不变。华太集团持续使用、宣传印有商标图案的产品,因此该款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文字部分黑底白字且周边红色的构图、文字排列具有显著识别度,涉案商标在市场中具有很高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大量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JINMAQIAO”电池。被告郑永朝于2001年9月12日成立力劲电源厂,2004年2月24日申请注册金马桥 JINMAQIAO 商标,已于电池领域从业多年,应已知晓彼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华太电池及其注册的商标。但其仍持续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和特有包装、装潢的“JINMAQIAO”电池,并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名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力劲电源厂”的店铺销售该品牌电池,还持续向其他商家供货,致使拼多多、淘宝等网购平台上出现数十条侵害原告商标权的“JINMAQIAO”电池购买链接,销量已达数十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产品外包装上,被告直接采用了原告的包装装潢特色(黑底、红色环绕、白字、字体字号相同); 被告还在“JINMAQIAO”电池外包装上印制了与原告的第910589号驰名商标高度相似的图形标志 ,二者采用了相同的颜色和图形拼接及摆放位置,从整体视觉风格来看几无不同,已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上述行为系利用原告之影响力,故意将与原告的驰名商标高度相似的标志用作包装装潢之一部分,用于产品宣传,并造成较为严重的混淆,误导大量消费者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让消费者误以为价格低、质量差的“JINMAQIAO”电池就是“HUATAI”电池,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
1.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华太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产生混淆。第1261155号文字商标与力劲电源厂使用的“JINMAQIAO”文字标识进行比对,原告的为其企业字号“华太”的拼音,被告使用的“JINMAQIAO”是其自有品牌,两者完全不相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华太公司的第910589号图形商标与力劲电源厂使用的图形商标进行比对,也不相同不相近似。此外,从整体上来看,原被告均是将文字商标与图形商标结合使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HUATAI”或“JINMAQIAO”,且双方都备注有中文“华太电池”或“金马桥电池”,根据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可以明显区分两种品牌的电池。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华太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更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2.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从华太公司举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网店图片来看,被告力劲电源厂使用其自有的“JIMAQIAO”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并未使用华太公司主张的侵权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消费者购买产品是基于“JINMAQIAO”品牌。力劲电源厂并未在线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在网店发布了产品图片,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就是根据华太公司下单数量生产的,网店照片展示的均是“JINMAQIAO”标识,网店店名为力劲电源厂,产品图片上也备注了“力劲电源”。因此,力劲电源厂并不侵犯华太公司商标专用权。
3.退一步而言,即便法院认定二被告构成侵权,华太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案中,华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持续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也未能举证其因侵权收到的损失,未能举证证明力劲电源厂大规模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仅为 0.25元/个,力劲电源厂仅是根据华太公司下单数量生产了华太公司购买到的 120 个产品,所谓的获利金额有限。原告主张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但并未提供律师费、差旅费开支等有效凭证,华太公司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
4.被告力劲电源厂的阿里巴巴和拼多多平台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被告力劲电源厂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在其起诉状中认为第1261155号商标呈现的是文字部分黑底白字且周边红色文字边框下排列黑色线条,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商标权证该商标形态颜色为黑白,并未呈现出原告所称的颜色。
二、认定事实
(一)相关主体
1.原告华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6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池、电池设备、电池材料等,注册资本6300万元。
2.被告力劲电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 2001年9月12日,投资人为郑永朝,经营范围为干电池、加工、产销等。
(二)相关商标
1.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第910589号“ ”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2024年9月13日转让至原告处。该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查,至本案庭审时,原告将该商标持续使用在其生产的电池产品上。
2.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第126115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 1999年4月7日至2009年4 月6日,后经续展至 2029 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蓄电池;2024年9月13日转让至原告处。该注册商标证上的商标图案为“ ”,与商标局网站公示的注册商标图案存在一定差异,商标证书原件上的商标图案为粘贴方式附着在证书上。对此,原告主张商标局网站的商标图案有误,但暂未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三)被诉侵权行为
1.被告力劲电源厂的 1688 店铺。2023年11月,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取证,证书编号为(2023)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930号。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力劲电源厂在 1688 开设的网店“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力劲电源厂”有销售链接销售电池产品,原告购买该链接电池实物,并由公证处对实物进行拍照、封存。经庭审现场查看,实物包装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电池内包装由红色和黑色色块间隔排列,黑色的色块上有白色的大写英文字母“JINMAQIAO”,标注中文“金马桥电池”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力劲电源厂出品”。2024年2月22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凭证的方式取证,视频显示,被告力劲电源厂的 1688 网店“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力劲电源厂”内有多个链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单价在0.13-0.25元之间,页面销售数据单位为“个”或“粒”。原告统计的上述链接的页面销量共计 18.3 万件,被告表示对页面数据不清楚,且销售数据不真实,存在刷单。 2025年4月11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凭证的方式取证,视频显示,被告力劲电源厂的1688网店“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力劲电源厂”仍有多个链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拼多多店铺。2024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凭证的方式取证,视频显示拼多多平台的名称为“鲲鹏数码商行”“耀赛”“宏达电子配件商行”“杰诚家电配件”“江烁百货店 ”“小鱼儿照明”“书海灯饰”的店铺中均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在12-116件之间。被告力劲电源厂确认名称为“耀赛”的拼多多店铺为其开设。2025年6月24日,拼多多店铺“耀赛”及部分其他拼多多店铺仍在售被诉侵权产品。
(四)其他情况
1.第 3924892“ ”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被告郑永朝, 注册日期为2006年4月14日,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自2006年4月14日至2026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池等。
2. 庭审时,原被告确认:被告力劲电源厂经营的1688店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力劲电源厂”、拼多多店铺“耀赛”的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
3. 两被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由设计公司设计,但因年代久远,相关合同已无法找到,无法确定是何时开始使用案涉被诉侵权标识;被告生产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很少,被告主要生产自己的其他品牌,并且主要用于出口,现在已经停止使用“JINMAQIAO”的标识;被诉图形侵权标识与JINMAQIAO组合使用,并未在被告的其他产品上使用。
4. 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均无票据。
三、案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焦点问题包括:(一)关于权利商标;(二)各被告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若构成侵权,各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权利商标
原告主张权利商标为第 1261155 号注册商标及第1261155号注册商标,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第 1261155 号注册商标的商标证原件存在张贴痕迹,且与商标局网站公布的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商标的具体图样的情况下,且考虑到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以第910589号注册商标作为权利商标已足以覆盖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故本院确定本案权利商标为第910589号注册商标。
(二)各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1.被诉侵权标识“ ”的使用构成侵权。理由如下:(1)商标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宣传图片、产品包装均突出使用“ ”标识,其目的是将该标识作为商品的来源进行识别,属商标性使用。(2)商标相似。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比对,均为上部圆形,下部不规则多边形的组合,在产品上的使用均采取红色与绿色的组合,仅存在细微差别,视觉效果接近,构成商标近似。(3)商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为电池,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相同。(4)构成混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相似、商品种类相同,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混淆。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 侵权主体。被告力劲电源厂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出品企业,被告郑永朝为产品上标注的商标的注册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精神,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故被告力劲电源厂、郑永朝均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综上,被告力劲电源厂、郑永朝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二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1.是否适用“三年不使用”免予赔偿。
被告力劲电源厂、郑永朝认为原告近三年未使用权利商标,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电池产品包装及宣传上一直存在使用行为,可以证明原告于起诉前三年仍在使用案涉权利商标。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被告力劲电源厂、郑永朝作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力劲电源厂、郑永朝构成商标侵权,应该停止侵害,停止使用案涉侵权标识,从源头上解决。故原告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 三条的规定,本案赔偿金额可按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许可费用进行计算,但本案中原告举证上述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进行法定赔偿。主要考量的因素有:①原告的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②侵权时间长。“ ”注册商标于2006年注册,被诉图形侵权标识与JINMAQIAO组合使用,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组合使用的开始时间以及“ ”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③侵权规模较大。二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诉侵权产品在多个平台均进行了销售行为,且销量较高,仅1688 平台销量已达销量共计18万个或粒,被告虽提出存在刷单,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图片来看,被告并非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还存在其他品牌的电池,故被告的生产规模不应均计入本案的侵权规模。④主观恶意明显。被告力劲电源厂为电池生产厂家,其对原告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权利商标应知悉。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除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相似的标识,包装装潢也与原告的产品较为相似,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明显。⑤合理开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的具体金额,确已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 故予以适当考虑。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力劲电源厂、郑永朝就案涉侵权行为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力劲电源厂、郑永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案涉侵权标识的电池;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力劲电源厂、郑永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华太新能源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华太新能源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 9800 元,由原告山东华太新能源电池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力劲电源厂、郑永朝负担6000元。原告山东华太新能源电池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9800元,多预交的6000元,由该原告书面申请后予以退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力劲电源厂、郑永朝应负担的6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及时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 判 员
许红青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欣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