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LA斐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和解胜诉
律师价值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0民初11568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锦秀,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经过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桂锦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欢、李国华,被告桂锦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斐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在原告斐乐公司与被告桂锦秀之间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桂锦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斐乐公司诉称:“FILA”(斐乐)是起源于意大利的世界知名运动品牌,2008年,新加坡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受让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MBOURGS.A.R.L.在中国的“FILA”系列商标专用权,成为“FILA”系列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权利人。同年,原告经授权取得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163333号“FILA”等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多年来,原告一直将“FILA”系列注册商标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及鞋类商品上,并投入巨额广告费进行各种商业推广活动及宣传,使该品牌在我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由桂锦秀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小小正品韩国代购”店铺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标有“FILA”、“F及图”商标的服装、鞋等商品。经原告鉴定,“小小正品韩国代购”店铺所售“FILA”品牌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FILA”系列商标专用权。桂锦秀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侵权商品,其侵权行为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桂锦秀所售商品质量无法控制,亦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判令桂锦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删除“小小正品韩国代购”淘宝店铺内所有侵权商品链接;

2.判令桂锦秀在“小小正品韩国代购”淘宝店铺首页就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布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确定),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

3.判令桂锦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商品已下架,故放弃第一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桂锦秀答辩称:1、无论境内还是境外“FILA”均是意大利品牌,但是被告销售的产品均从韩国代购,无法知晓境内外是否属于同一权利人;2、被告在代购时,原告还尚未对商标权属进行备案,原告直至2018.8.20才完成备案,因此不应认定被告的代购行为构成侵权;3、被告代购时间短,时间短,利润低,获利较少。

证据交换

原告斐乐公司、被告桂锦秀围绕诉讼请求、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163332号“FILA”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核准续展证明原件四份,注册变更证明原件一份,核准转让证明原件一份;

2.第163333号“FILA”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核准续展证明原件二份、变更证明原件一份、转让证明原件一份;

3.商标授权许可书公证认证件原件一份及翻译件(未附商标列表)一份;

共同拟证明原告经授权取得第163332和163333号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使用权。

4.(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0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5.(2018)京长安内径证字第1760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共同拟证明被告销售的“FILA”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6.(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

7.中国服装行业协会出具给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证明,“”品牌行业排名;

8.晋江市永利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品牌《2015-2017广告审计报告》原件一份;

共同拟证明“”“”品牌在中国有很高的广告宣传支出和销售额,通过多年来长期、大量的宣传已经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经服装行业协会证明,已在时尚运动服装领域连续三年位居同行业前十名。

9.安踏体育2018年报,拟证明该证据取自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公告载明原告为安踏集团的关联公司,其经营利润归属于安踏,因此安踏体育的经营数据可以作为斐乐公司经营利润的参考,以及原告对注册商标进行了使用。

10.FILA正品鞋线上销售页面,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在天猫商城销售的产品一致。

11.公证费发票原件五份(每份352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一份票号07340041的发票)。

12.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原件四份(本案中主张一份票号18596036的发票);

13.律师费发票原件十二份(每份1万元,备注部分均为“V斐乐小小正品”);

共同拟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其中证据9【安踏体育2018年年报】、证据10【线上销售页面截屏】,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综合加以认定;证据13【律师费发票】,本院根据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大小等酌情加以认定;其他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桂锦秀提交的证据:1.韩国公证认证(2019-10595号)原件及翻译件;2.韩国公证认证(2019-10569号)原件及翻译件;3.赵金华身份证复印件;4.赵金华与桂锦秀的结婚证原件;5.赵金华与赵银华的户口本原件;6.出入境相关事实证明原件、无签章翻译件;7.机票行程确认单网络打印件;8.(2019)鲁威海环翠证民字第1444号公证书原件;9.护照照片复印件;10.(2019)鲁威海环翠证民字第1445号公证书原件;16.赵银华的中国护照;17.赵银华的韩国护照;

共同拟证明涉案产品为韩国斐乐专柜代购,被告并不知晓涉嫌商标权情况;涉案商品在韩国购买时单价为69000韩元每双;相关人员身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确认被告的涉案商品来源于韩国,故本院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4.淘宝论坛截图打印件、12.网站截图打印件、13.光盘、14.光盘截图;共同拟证明被告确实不知晓涉案商标情况,直至2019年1月淘宝才告知该情况,而此时被告早已停止销售相关商品,经营的店铺于2019年初即基本处于关店状态;

15.商品许可备案公告,拟证明涉案商品至2018年8月20日才进行许可备案公告;

以上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取得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02年10月14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2006年4月2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NBOURGS.A.R.L)。2008年3月7日,上述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涉案商标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取得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02年10月14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2006年4月2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NBOURGS.A.R.L)。2008年3月7日,上述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涉案商标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7月5日,中国服装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证明,证明FILA品牌2015-2017年连续三年在时尚运动服装细分领域的综合实力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十名。

2018年6月6日,斐乐公司就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商标广告宣传费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报告显示斐乐公司2015年支出广告宣传费50374583.61元,2016年支出43898772.11元,2017年支出51702491.57元,合计支出145975874.29元。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确认授权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其拥有“”、“”、“斐乐”系列商标,同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等。

2018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报送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被许可人为斐乐公司,许可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5月3日,李国华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掌柜名为“天明9977”、店铺名为“小小正品全球购”的淘宝店铺进行浏览并下单购买名为“小小正品代购Fila/斐乐破坏者2代刀锋休闲增高小白鞋FS1HTZ1071X”的商品二件,支付价款1006元(含快递费16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56065569234978688,页面显示商品售价495,交易成功33,累计评论895,其中商品介绍页面图片多处出现“FILA”“ FILA”标识。李国华还在该店铺搜索栏输入“FILA”进行店内搜索,攻击搜索到57个商品,该写商品介绍页面图片均多处出现“FILA”,“ FILA”标识,售价199元-838元,评论数0-895,已售0-387。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经长安内经证字第17604号。

2018年5月21日,李国华在公证处公证下在北京市东城区件中通速递包裹,之后带回公证处拆封,对包裹内的两件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对其中一件物品进行加封后交由李国华保管。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经长安内经证字第17608号。

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选择订单编号为“156065569234978688”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昵称:天明9977,真实姓名:桂锦秀。显示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495082835586。

当庭拆封单号为495082835586中通快递,显示内含鞋子一双,其中鞋盒及鞋子吊牌上有“FILA”“ FILA”标识,鞋身多处有“FILA”、“FILA”标识,鞋子吊牌处均为韩文标注。

桂锦秀称店内涉“FILA”“ FILA”标识商品均自韩国专柜代购。斐乐公司确认涉案商品来自韩国,并非其生产。

另认定,斐乐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52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5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63332号“FILA”、第163333号“FILA”两项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斐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斐乐公司主张桂锦秀未经许可在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鞋子在外包装、吊牌及鞋身等处使用的“FILA”“ FILA”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些标识与涉案两项商标分别一致,构成相同商标,而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构成相同商品。斐乐公司明确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桂锦秀抗辩称涉案产品代购自韩国,系韩国斐乐公司出品的斐乐正品,不属于侵权产品,其代购涉案产品时斐乐公司尚未对涉案商标进行备案,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桂锦秀并未举证证明韩国斐乐公司具有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权,而涉案商品并非斐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韩国斐乐公司基于韩国的权利而在韩国投放的斐乐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不属于平行进口。桂锦秀明知涉案产品并非来源于斐乐公司,且明知韩国斐乐公司与斐乐公司非属于同一主体,仍然将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损害了斐乐公司的利益,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不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斐乐公司涉案商标的权利基础。故对桂锦秀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桂锦秀在淘宝店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虽举证证明来自韩国,但其明知涉案产品非来源于斐乐公司仍然予以销售,存在明显主观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因素:1、涉案商品57款及售价、交易成功、累计评论(见前);2、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3、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及支付购物费、保全担保保险费;4、斐乐公司同款鞋正品销售价为1100余元。故本院酌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37万元。斐乐公司还主张桂锦秀消除影响,鉴于斐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7万元;

二、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4347元,由被告桂锦秀负担94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桂锦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卫忠

人民陪审员蔡新玲

人民陪审员马云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梦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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